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TA-113-交-394-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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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號 原 告 韋宛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H26868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58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990-Z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橋墩P16-25號柱(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268681、GGH268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68681、68-GGH268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不開快車,縱遇急事亦同。事實概要欄 所述之時原告並無急事,且原告平時在快速道路上時速80公里就覺得很快了,遑論在一般道路上。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除須負擔行政罰外,尚須另外支出租車代步之費用,原告對此相當驚訝,認為必然係雷達測速儀有誤;被告及舉發機關雖稱雷達測速儀有檢定合格證書,惟難認不會故障、發生錯誤,雷達測速儀應重新檢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警52標誌設置位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又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經查,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且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其所取得之數值,自堪值信任,原告應提出相當之證明反證推翻前開證據,而非空言否認違規。故原告之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應當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測速採證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22959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9-61、69-70、75-79、83-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故障,其實際上並無超速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4、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車 輛,並無他車混淆判斷,其上亦標示日期:2024/03/04、時間:10:58:33、車速:091公里/小時,故上開照片所拍攝者顯為系爭車輛無疑。又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號、主機器號:221520,與舉發機關提出之檢定合格證書內檢定合格單號碼、器號亦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超速違規時點確於上開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準此,本件應可確認係經雷達測速器偵測後同步拍照,而由該等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資料當屬正確。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其空言雷達測速儀器失準之主張,自不足採。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行經違規地點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益臻明確。 (三)至於原告稱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令其尚須支 出租車代步之費用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一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之案件而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作成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一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一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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