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TA-113-交-395-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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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科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斯時懸掛BMF-9999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臺西鄉台78線快速公路西向0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違規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欲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逃逸,警員因認原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KAV0749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KAV0749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舉發警員密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及參以舉發警員丁祥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原告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快速公路路肩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警員上前予以稽查,發現系爭車輛懸掛已註銷之BMF-9999號車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欲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車輛;惟原告自稱系爭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多次請求警員不要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但經警員予以拒絕,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利用警員聯絡可拖吊系爭車輛之拖吊車前來之等待時間,趁隙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現場,致警員未能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亦未完成製單程序等情。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於警員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舉發)完畢,即趁隙駕駛系爭車輛加速逃逸,核其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有配合警方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但等待時間近3小時仍未拖吊完成,其才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等語。然違規行為人經警予以攔停稽查時,即負有接受稽查之義務,且於警員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車輛及製單程序結束前,均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認可採。況且,本件係因系爭車輛車型特殊,致已到現場之拖吊車無法完成拖吊而需等待其他拖吊車前來,且警員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可配合警方一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勤務處所完成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但原告聲稱系爭車輛已損壞無法駕駛致需在現場等待拖吊車前來拖吊;警員並告知原告若自行駕車離開,因取締程序尚未結束,將會對原告舉發拒檢逃逸之違規,然原告竟利用等待拖吊車前來之時間,趁隙駕駛其聲稱已損壞無法駕駛之系爭車輛加速逃離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160至162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已明確知悉警員尚未完成稽查、取締之移置保管系爭車輛及製單程序,竟仍趁隙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故原告所為自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所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難認有據。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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