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TA-113-交-40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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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0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穎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46分許,駕駛驊洲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11.5至114.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 續行駛)」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5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同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BC3595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致生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是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乃限制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方例外允許其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準此,大型車駕駛人僅能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暫時」變換至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尚不得為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而駛入該緊臨之車道,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 卷第89至92、99至124頁)可見,於影像時間(下同)12:45:35至12:45:56,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即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於此行駛期間,其右側外側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旁;於12:45:57至12:46:10,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外側車上之一輛大貨車後,可見該輛大貨車後方約8組車道長(即80公尺)始有另一砂石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12:46:11至12:47:22,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連續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一輛貨櫃車、二輛砂石車、一輛聯結車及一輛拖板車,系爭車輛於12:47:23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開車輛後,加速拉開車距,並於12:47:29向右偏移變換至外側車道,迄12:47:48均沿外側車道行駛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約近2分鐘之久。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要連續超車,方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情。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超車前,即已先行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行駛約20秒,並非待有超越前車之需求,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已難認原告係因超車所需,而「暫時」行駛於中線車道;雖法文中並未明確規範「暫時」之時間為何,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意旨: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且該釋示內容,與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既有未駛回外側車道,而持續沿中線車道行駛之情事,自已構成違規。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連續超車前,係因另一車輛突然變換至中線 車道,擋住其原欲超車之路線,後因該車發現無法超車而駛回外線車道,其方可連續超車等情(見本院卷第12、57至58頁);惟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勘驗,以辨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然原告以其需工作,無法再到庭為由,表示不需要乙情(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此部分主張即陷於真偽不明,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持續行駛)」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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