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403-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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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03號 原 告 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三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TA0000000A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楊育霖駕駛原告所有之所有號牌BHG-79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14分許,行經台9線433.72K北向車道,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製開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TA0000000A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救護車運送重病患者或瀕臨死亡病人自動出院或返家 臨終,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交通部100.08.19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救護車非執行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事項者,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2項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次依臺中市衛生局96年6月8日衛醫字第0960023001號函,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⒉查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0117號函所附『電腦住院紀錄畫面』可知,死者因死亡,而於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出院,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14時45分發車,顯然系爭車輛並非載送臨終病患返家。故系爭車輛自非執行緊急任務,而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救護車,自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各項規定注意其行車速度。⒊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280公尺(434K-433.72K),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於限速70公里路段,時速達117公里,超速47公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本有選任監督使用人合於法規駕駛車輛之義務,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今原告未提出已善盡責任之證明,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武警交字第1130002455號函、採證照片及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64、69至70、73至75、81至82、84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訴外人楊育霖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認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  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之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亦即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依法條之規定,針對違規事實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而本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查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訴外人楊育霖,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車輛供訴外人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㈢再依交通部100年8月19日交路字第1000043078號函:「說明 二、查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00202989號函說明五已說明,緊急醫療救護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依該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而上述所稱緊急醫療救護,於同法第3條已有明文,故救護車非屬執行上述緊急醫療救護用途,當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或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限制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3頁)」以及臺中市衛生局96年6月8日衛醫字第0960023001號函:「說明二、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示,救護車若運送重病患者或瀕臨死亡病人自動出院返家臨終者,可視為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l7條第2項規定,可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惟救護車若運送遺體,則不得視為執行緊急任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查依澄清綜合醫院113年3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0117號函所附電腦住院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可知死者因死亡於113年1月15日13時58分出院,系爭車輛於同日14時45分發車,並於同日17時14分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7公里(見本院卷第74頁),顯然系爭車輛並非載送臨終病患返家,故系爭車輛自非執行緊急任務,而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救護車,原告主張本件運送垂死病患自動出院返家臨終,可視為執行緊急任務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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