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3-交-41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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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薛瑞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17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360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0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超過3公尺 ,且照片中行人明顯低頭滑手機,該行人違規屬實並影響原告之行駛安全,被告應正視行人霸王條款及修法排除行人違規之情形,並應提供測量結果以示公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像顯示,該路人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雖拿著手機, 然並未如原告所稱低頭使用手機,而係於通行時不斷觀察左右來車,直到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該路人未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所規範之行人違規行為,致阻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權利,該路人係以正常步行速度通過,無違規行為足以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是否有行人通過,或有無看到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均應減速接近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當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禮讓,以保障行人之優先路權與人身安全,惟原告見行人穿越道上已明顯有行人正在通過,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⒉再查,當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時,其車輛之前車輪 約位於第3條即第4條白實線之間,該行人則約位於第5條及第6條白實線之間,可知原告僅與該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白實線段寬與2個間隔寬,即僅約距離160公分至240公分,顯不足3公尺遠。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並正在穿越道路,即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惟原告竟未禮讓,在與行人相距不足一格車道寬約3公尺距離的情況下搶先通過,顯然不能保障行人人身安全及通行權益。另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有注意四周是否有行人通行之義務,係被告認當時原告應能注意及發覺行人,卻未注意,難謂有善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仍有過失,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認係行人違規在先且 系爭機車與行人間明顯超過3公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19099號函、採證影像擷圖、被告113年4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376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49至69、7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明顯大於3公尺云云,惟 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175巷交岔路口(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並已走至自畫面右側數來第6條白枕木紋線(見本院卷第52頁),並轉頭查看來車,準備繼續穿越馬路;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仍未暫停,且於系爭機車前車輪駛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見本院卷第55頁),該名行人與系爭機車車身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該名行人遂等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繼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觀諸本院卷第57頁照片:本件間距寬度為白枕木紋線寬度之2倍,故枕木紋間距寬度為8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40公分,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該名行人明顯低頭使用手機而違規在先,不應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於系爭機車沿中華路二段向前行駛時,該名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側數來第6條白枕木紋線,該名行人更有抬頭望向來車方向查看來車,已清楚表達該名行人有繼續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之意思;又該名行人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時,雖手持手機,然其於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低頭查看手機,原告上揭主張,顯無足採。且於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該名行人情事,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自認其與行人間超過3公尺之距離且行人有違規情事,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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