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TA-113-交-41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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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1號 原 告 沈明政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駕駛訴外 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牌照號碼HBC-606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採證後對車主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嗣新竹物流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且因原告係駕駛營業汽車為上述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3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AC1619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46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當時紀錄顯示並無超速行車,員警測照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114公里,逾規定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24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半拖車,原告固提呈行車紀錄器檢定合格證書主張其當時未超速,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有裝載於系爭車輛上,尚有疑義。何況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規範,行車紀錄器僅係交由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就其零組件型式進行安全性之檢驗,從而行車紀錄器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稱之速度計。原告主張依行車器錄器上所載之車速,系爭車輛應無超速之違規,顯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259號函、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2號函、採證照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14公里之速度行駛,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0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確性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堪予認定。又本件所設置之警52標誌與實際測速地點相距600公尺,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取締標誌牌與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之相對位置距離圖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6、57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地點,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經審驗通過之數位行車紀錄器,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並無超速等語,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4次,每15秒有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紀錄,僅係車輛於每15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⒉再者,系爭車輛裝置之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⒊又依原告所呈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21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1日」,且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上,僅記載11月4日2時49分28秒至同日2時51分56秒其每15秒之車速,而未註明是否為112年之紀錄。由於本件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故即便肯認系爭車輛上有裝載原告所主張之行車紀錄器,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及車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仍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⒋末查,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據此,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是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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