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TA-113-交-412-202412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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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