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414-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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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光翰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43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NDS-93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近文心路之慢車道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363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為他人實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33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處罰主文一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一)公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敘明方向(往市區或沙鹿方向)係違法;(二)警52標誌遭樹木或變電箱等物擋住致不清晰,用路人無法察覺;(三)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等,是否可採?(按:原告原主張測速設備未經檢定合格、測速取締照片遭竄改而無證據能力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改為不爭執)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則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準此,有關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採證科學儀器,依現行規定並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要求,遑論原告自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有將該路段公告為取締超速地點。又取締超速並非限於特定方向之車道,倘經過分析認為雙向車道皆有取締超速以維護交通安全之必要,員警自得於任一方向車道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告該處為測速取締地點但無敘明方向係違法云云,應係對法令認知有誤,不足採信。 (三)再觀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53、 117-119頁),員警豎立之移動式警52標誌雖背靠樹木,但面向道路且牌面清晰,未見有何遭樹木、變電箱或其他物品遮掩之情形,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慢車道,客觀上無不能察覺之理。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遭擋住致不清晰云云,與照片呈現之結果不符,尚難認有理由。原告疏未注意該警52標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仍係違規行為而應受處罰。 (四)至於舉發機關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部分, 依前揭照片所示,員警放置之地點是在綠化植栽區,並未影響行人之通行,何況法規並未限制員警不得於人行道執行勤務,原告主張員警將移動式之警52標誌放置於人行道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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