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TA-113-交-424-2025030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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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韋志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684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GH16846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P2C-1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確有違規事實,對原告填製第GGH168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1684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陳述意旨略以:檢舉人亦違規,基於毒樹果實原則應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明文並未以顯示方向燈為必要,應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通行,僅以起駛前未啟用方向燈據以處罰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有注意左後方之機車並待其通過後才起駛,並未違反道安規則之規定)、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檢舉違規照片、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29806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9、52、55-56、60-6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⑴檢舉人提供之違規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憑?⑵原告起駛系爭機車匯入車道是否應啟用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安規則-⑴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⑵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採用檢舉人提出之證據違反毒樹果實理 論云云,惟所謂毒樹毒果理論,乃審究偵查人員基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所衍生之其他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理論,其理論係謂源自違法取得證據而間接合法取得之證據,因其來源受污染,原則上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英美法制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乃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利用國家賦予之公權利為違法取證之行為,並非規範一般民眾,原告執檢舉人自己有違規情事,主張檢舉影片不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並無所憑(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檢舉影片既係透過行車紀錄器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之真實影像所得,原告復未爭執有何偽、變造之情形,舉發機關自得執此檢舉之證據作為舉發之依據。舉發機關於法定期限內受理檢舉人之檢舉,經員警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又經細繹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其內容係規範汽車行車前 應檢查使車輛裝置、配備符合安全上路之條件,此由同項其他款要求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1款)、「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第2款)、「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第3款)等足資佐證。而同項第7款則責由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故其中所指「應顯示方向燈」,係起駛前駕駛人應使其作用以符合安全上路條件之一,且與「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列為駕駛人須注意事項,並非謂駕駛人僅須注意後者,就可以不遵守前者之規範。原告主張只要有禮讓行人通行就可以不顯示方向燈,顯係對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適用上之誤解,而不可採。再參以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對車輛行駛時應使用方向燈之時機,明文「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目的在提醒後方駕駛人,避免不及反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此益徵汽車(含機車)在起駛前,確實有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對法律適用之明顯誤認,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四)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本件係員警受理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