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TA-113-交-433-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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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3號 原 告 陳杰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ZFA3296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 -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更正前處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113年4月29日彰監四字更64-ZFA3296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自行將更正前處分處罰主文一「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記載刪除等節,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113年7月30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5002943號函(下稱113年7月30日函)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然此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1月3日8時22分許,駕駛訴外人友 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KLK-53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同向四車道,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屬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29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作成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有駛入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不爭執。然 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外車道(原告誤載為外線車道)時,因前車低於法定車速而未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匯入中內車道(原告誤載為內線車道),行駛2公里超越前車後即切回中外車道,並未持續行駛於中內車道,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經重複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影片開始至 結束皆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為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確實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移轉管轄通知書、訴外人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舉發機關113年2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1870號函、更正前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取締違規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113年7月30日函暨檢附之原處分、googlemap街景圖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7、63-67、71-89、97-99、105-10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以「前車低於法定時速而使之未能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作為其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之阻卻責任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4、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4、5、7、8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係因大 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大型車原則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當其欲超車時例外得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超車道。經查,原告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9.7公里處,參以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該路段為設有4線道之國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時應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之中外車道,不得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更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與內側車道。惟觀以卷附之取締違規照片,畫面時間8時22分10秒至8時22分21秒許系爭車輛皆行駛於中內車道(見本院卷第85-89頁),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違規之事實,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因前車車速低於法定最低速限,使其未得與之保持安全距離,故切入中內車道以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前車間有行車距離驟然拉近等情形,且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當時該路段之中外及外側車道縱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但仍無礙原告可伺機駛回外側車道而非持續行駛於例外允許供暫時超車用之中外車道,何況原告亦得放慢車速以拉開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是原告所稱當時之情勢,不符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阻卻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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