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TA-113-交-436-20241119-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36號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佩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牌號 6166-Z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育才北路口時,因未禮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即訴外人林維竫(下稱行人)而不慎擦撞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29A603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9A60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不爭執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惟其爭執行人並未受傷,有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業經原告搭載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人經送醫後,經診斷有左膝與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勢等情形,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364號函暨檢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醫學影像部檢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另行人即證人林維竫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有撞到屁股跟膝蓋左側邊,醫生說有挫傷,確實有左膝、小腿跟左上臂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擦撞行人後,該行人確實受有傷害。原告雖陳稱行人證述之傷勢可能是之前累積的舊傷云云,惟其所述係針對該行人證述自己痛了一個多月之詞之回覆,何況挫傷通常是遭外力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具有立即性及短期內可回復之特徵,本件行人於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害僅有挫傷,依卷內證據並未能證明該行人於交通事故前已經有挫傷之傷害,其傷勢顯與系爭車輛之碰撞有關,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認。 (三)至於行人雖僅受有擦挫傷,傷勢不重,惟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僅以「致人受傷」為要件,並不以傷勢輕重作為裁罰與否之區分,而原處分裁罰金額已是法定最低處罰金額,該條文復規定符合要件者應吊扣駕駛執照1年,是原處分已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裁罰,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40元,合計84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