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TA-113-交-441-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1號 原 告 謝宗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IAB8755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駕駛訴外 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REB-5892號長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IAB875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4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IAB8755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舉發機關之員警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時,躲 在隱密處、警車則停放於民宅中,有違反刑法第306條侵入民宅之嫌,且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而測速照相機架設於護欄後方,違反透明公正及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之要求。員警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原則,故舉發程序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及答辯:查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 018803號函(下稱113年3月11日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設置照片,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00公尺道路右側電線桿位置、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且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等情,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前有測速取締、注意行車速度。準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警52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等正當法律程序。至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車時速達107公里,超過 該路段之最高時速60公里逾47公里;且雷達測速儀是放置於固定式警52標誌後方約229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13年3月11日函(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2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51、57-61、65-73、7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員警位於隱密處、警車停放於民宅中,故員警之 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原則等語,然查,原「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五(三)1.(5)就超速之取締固規定:「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惟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故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因上開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即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位於隱密處、警車停放於民宅中,故員警之舉發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合理信賴原則等情。至於原告主張雷達測速儀架設於護欄後方乙節,因法律並無明文測速儀器不得放置於護欄後方,且本件業於取締地點前方之100至300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此部分亦未違反上述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畫面中只見系爭 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標示日期:2023/7/11、時間:10:34:57、車速:107km/h、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等,皆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