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TA-113-交-442-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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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2號 原 告 林東希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72018號及68-GGH47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16時30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BCW-37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北上即台10乙線2.5K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82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GH472018號及68-GGH472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面上標繪有速限50之標字,而系爭 路段之速限迭經修正,目前速限雖為40公里,但未如同對向車道標繪於路面,原告一時不察誤以為系爭路段之速限均為50公里,以致於長下坡時超速行駛。又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駕駛自小客車是唯一方便且經濟之交通工具,且需肩負共同生活親屬定期就醫之接送,倘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資料可見,「警52」及「限5」標誌設 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64公尺處北向車道右側電線桿上,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原告於限速40公里路段,駕駛系爭車輛達82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對向車道標字誤導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限速50」標字,係標繪於違規地點上游約800公尺處,與違規地點相距甚遠,且本件限速40之「限5」標誌已足供用路人注意行車速度,難認原告有不能辨識或遭誤導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0085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違反交通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及現場相片、被告113年5月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53243號函、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5125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告、「警52」及「限5」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違規地點相片、執行測速地點相片、測量距離影片及相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規報表、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舉發機關113年6月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5125號函所附之相片所示,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固定於路燈燈桿上,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64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職務報告及測量距離相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射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對向車道路面上標繪之速限誤導,以致 於系爭路段長下坡時超速行駛云云。惟查,原告所執對向車道速限50公里之標字位置(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比對GOOGLE街景圖後,該50公里標字係位於台10乙線3.5K南向車道上,與本件「警52」、「限5」標誌位置相距約有850公尺;而本件「警52」及「限5」標誌則設置於違規地點上游164公尺處,且牌面清晰可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原告沿台10乙線北向車道行經系爭路段前有遭誤導之可能;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即應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則系爭路段既經設置最高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原告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駕駛自小客車是唯一 方便經濟之交通工具,且尚需肩負共同生活親屬定期就醫之接送,倘若無法駕駛系爭車輛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與負擔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既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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