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44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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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聖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檔 案【僅有影像、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97至105頁)可知,警備車跟隨於救護車後方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行駛期間曾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警備車後方之快車道,系爭車輛與前方警備車之間有一大段距離(約5至6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而救護車與警備車抵達事故現場後,救護車即往右偏移停靠在路旁,警備車則放緩車速繼續向前行駛,超越救護車後亦逐漸往右偏移,從快車道向右偏移至慢車道,系爭車輛見警備車往右偏移至慢車道,遂略往左偏移,維持原行速行駛在快車道,與警備車間之距離逐漸拉近,之後警備車突然開始向左迴轉,系爭車輛見狀急往左偏,系爭車輛與警備車均緊急煞停,警備車車身往左偏斜、暫停於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等情;復參以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原告於警員質問時係答覆「我以為你要靠邊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勘驗筆錄),是上開勘驗內容與原告主張因見救護車、警備車已抵達事故現場,救護車向右停靠至路旁,警備車亦往右行駛至慢車道上,認為警備車亦是要往右停靠路旁,原告遂仍直行行駛,原告並無不避讓警備車之主觀意圖等情相符。  ㈡被告雖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認原告未隨時注意前方警備車之動向,亦未注意警備車已顯示左方向燈,於警備車仍響鳴警鳴器及警示燈之際,意圖自警備車後方超越,險發生追撞,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語。惟依本院勘驗警備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車輛於救護車、警備車先後超越後,即行駛在警備車後方之快車道,持續與警備車相距有一大段距離,並無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之情形;且於救護車與警備車抵達事故現場後,因救護車先往右行駛停靠在路旁,警備車隨後亦減速往右行駛到慢車道,原告主觀上認為警備車亦是要往右停靠在路旁,遂仍維持原行速行駛在快車道上,尚符合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嗣警備車突然向左迴轉致兩車險發生碰撞,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此有何預見或認識,自難謂原告有不避讓警備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雖稱警備車有打左方向燈,惟依行車記錄器影像無從判斷警備車是否有提早打左方向燈讓後車預知其行向,而原告主張警備車是要迴轉時才打方向燈,其發現後立刻緊急煞車,禮讓警備車一節亦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客觀之駕駛行為相符。從而,原告並無「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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