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448-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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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高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昌平路二段50之6巷口,因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GH40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並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8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後,即騎乘警用機車緊跟隨於系爭機車後方,並於原告與警員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且原告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人、車時,在原告後方鳴按喇叭2聲,此時原告雖有轉頭望向警員,但並未停車仍逕往崇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行駛,警員旋向原告喊「喔哈囉,停車一下!」,但原告仍未停車,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等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沒有鳴笛且並未騎到原告身邊,導致原告不 知道警員要對其稽查等語。惟依上揭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所示,舉發警員鳴按喇叭及出聲要求原告停車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且中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足見警員鳴按喇叭及出聲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知悉警員上開指示其停車行為;而原告當場既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其應可知悉現場警員係要攔停自己,況於舉發警員鳴按喇叭2聲時,原告有轉頭看向警員,其顯然知悉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離開現場,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1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者,應施以講習;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二增列前揭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原裁決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就上開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3分之1即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