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TA-113-交-452-20241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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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林育緯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GFJ853056、64-GFJ853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48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BMG-6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85305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85305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GFJ853056號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535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超速行車,是以正常速度行駛。舉 發照片所示2張照片,難以判別為同一路段,且照片中有另一輛貨車,被告無法證明是原告違規。又系爭處所前方設置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在橋墩之下,相當昏暗,無法辨識,不符合應明顯標示之規定,設置距離也不合法。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與系爭車輛遭測速之系爭處所相距約266公尺,設置符合規定。又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9827號函、113年5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6188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有效日期至113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P60橋墩前之內側車道旁,上方並有限速40公里之「限5」標誌,其牌面清晰、位置明顯可見。而實際測速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經警實地測量,與系爭標誌相距約266公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8日中市警交分字第1130026188號函暨檢附之谷歌地圖位置標示圖、系爭標誌現場照片及測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系爭標誌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設置規定。原告主張2張舉發照片非同一路段,乃因一為系爭標誌設置地點,一為違規超速測照地點,其間相距有266公尺所致,此為舉發採證之法規要求,是原告所為質疑,尚有誤會。至於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係夜間時分,光線本較為昏暗,此為地球自轉運行之當然結果,但系爭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是原告另指摘系爭標誌設置處所昏暗不清,未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2023/11/22 23:48:53、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速限:40km/h、車速:82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見本院卷第57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14K2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0月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相關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㈣原告又質疑舉發照片顯示另有一輛貨車,被告不能證明係原告違規。惟按,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對應關係』」。是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雖照片中另有一部貨車,但該貨車係路旁停放靜止之車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60045號函附同日23:47:22在同一處所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其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隔有1分31秒,但該貨車所在位置並無任何變動,可證本件乃因系爭車輛超速而啟動雷達測速照相,與照片中停放在路旁之貨車無關。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為照片中該另部貨車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