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TA-113-交-458-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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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8號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5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36分許,駕駛牌號B HN-902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8.4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與858-VF發生A2事故共計三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後,經初步分析發覺上開事實,而本於職權於113年3月7日逕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ZNUA021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5月13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1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係右後方大貨車沒有減速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自己並無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二)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上開管制規則有關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規定,係因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管制規則雖未就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作具體之規定,惟參酌前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故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相鄰車道之直行車輛,並應留意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2、經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國道3號內側車道,在其右側之中線車道前、後方均有車輛且該2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按: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8條第2項之規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每組白虛線約10公尺,3組即約30公尺)之情形下,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25秒開始進入中間車道;嗣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32秒時再將車頭往右偏移,而駛入右方之外側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外側車道前方之小貨車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約10公尺),與後方之A車(即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之車輛)間距離也僅約1組白虛線,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因極為接近前方之小貨車而減速,下一秒A車即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於雙方碰撞前系爭車輛前方之小貨車維持穩定速度,並無突然煞車或煞車燈亮起等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編號3至14號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130-136頁)。稽以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前,外側車道前、後均有車輛,且兩車間距不足3組白虛線(約30公尺),原告未慮及高速公路車速甚快,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應禮讓後方之A車先行,並與前後車輛間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而撞及系爭車輛,原告行為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誤。原告雖主張係後方之A車沒有注意前方而有過失,惟觀以系爭車輛駕駛路徑,係在A車左前方不足2組白虛線(約20公尺)時,突然駛入右側車道並減速,此違規行為實係後方駕駛難以預期,況縱退而認A車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從減免原告自己之違規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後,始察覺上開違規事實,於事後依職權舉發之,不符合前述「當場舉發」之要件,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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