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TA-113-交-461-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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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献元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近朝貴一街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365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59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8、82至8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朝馬路行駛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遭檢舉人尾隨跟車,原告為避免發生危險,才數度變換車道行駛,導致來不及顯示方向燈等語。然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檢舉人僅係一般同路用路人之可能;且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8頁),檢舉人車輛雖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惟均保持一定距離,並無以貼近、逼迫之方式靠近系爭車輛,亦未見有其他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突發狀況存在,是客觀上尚難認有「緊急危難」情形;再者,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核屬瞬間隨手可為之事,縱使檢舉人有尾隨跟蹤之情,但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並非因不得不猝然變換車道致不及使用方向燈,故其仍負有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況當時尚有其他車輛通行該路段,依當時車流狀況,更應使用方向燈以確保後方及左右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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