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TA-113-交-465-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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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5號 原 告 何朝成 住○○市○○區○○里○○街0號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答辯、應適用之法令及校對)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336-CR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00000號路燈桿旁時,碰撞前方靠邊行走之行人吳阿明後逃逸,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其住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之當日晚上19時許,前往購買並飲用含酒精之物。嗣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晚上21時許至其住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10日,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約於違規行為當日晚上7時22分許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因為不知道自己晚上6時許有發生交通事故撞到人,飲酒當時主觀上並無預見後續會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另原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雖有飲酒,但距離酒測時間已經超過10小時,故原告於交通事故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立法者係為防止酒駕肇事者基於混淆檢定測驗結 果之意圖,離開肇事現場並服用含有酒精之物卻棄傷者於不顧,或於酒精濃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飲料以達脫罪之目的,遂明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是汽機車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定前,有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致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者,理應受罰。自舉發機關檢附之密錄器影像、報案人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舉發機關調查筆錄等內容可知,原告於違規行為當日上午8時許飲用含酒精之物,嗣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光德橋上之行人造成該行人死傷,事後再次購買含酒精之飲品飲用。隨後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獲原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原告酒測值為0.27mg/L。原告之行為客觀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顯有違反該法規條文之故意無訛,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14943號函(檢附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時序表、證人陸清和(東易便利商店負責人)調查筆錄、原告之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車損照片)、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61-63、69-94、101、149-193、203-206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後飲用含酒精之飲料時,主觀上並無預見後續會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35條第4項第4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二)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11日18時28分許,在事實概要欄所載 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撞及前方之行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張當時不知道自己有發生交通事故,無預期員警會前往其住處,才會在事故後飲酒云云,惟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撞到行人後機車有倒地,將機車牽起來後看行人沒有怎麼樣很緊張就騎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原告於撞及該行人而造成行人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中,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前方行人而碰撞致行人死亡、及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並因此獲判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付保護管束之結果,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6頁);再稽以前揭刑事判決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9-224頁),原告碰撞行人後,系爭機車有倒地,原告自己臉部也因而受有傷害,衡情原告撞擊行人後機車倒地,自己臉部也有擦傷,對於自己肇事之交通事故,實難諉為不知;況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復自承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犯行,獲取法院輕判後,為規避本件行政罰,又改稱自己不知道有撞及行人之主張,非可採信。又查,原告於交通事故後約1小時,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含有酒精之飲料並當場飲用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另有證人即該超商負責人陸清河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原告既然知悉自己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則其顯然能預期員警可能循線查獲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竟於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前,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顯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於當日上午有飲酒,但距離酒測時間已經超過10小時一情,與本件係對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測試檢定前飲用酒類之處罰要件無關,自無審酌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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