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TA-113-交-469-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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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念琦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16720、68-GGH2167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16橋柱旁(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94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216720、GGH216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16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之警示標誌乃設置於內側兩線快車道之左側,然系爭路 段係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是當快、慢車道分隔行駛時,為明確區分快、慢車道標誌分屬,快車道標誌會設置於車道左側,而慢車道標誌會設置於車道右側,若為快、慢車道共用之標誌則會設置於快車道右側、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查本件系爭路段因屬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故本件警示標誌係歸屬快車道之使用範圍,則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依據,實屬無法。再者,系爭路段慢車道路寬僅1.5公尺,且屬蛇行彎道之路況,機車需非常小心駕駛,又需注意車道合併之左側來車,駕駛人之視線還可能遭左側車輛遮擋,故以慢車道未必可見之警示標誌作為裁罰依據,更屬無理。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之雷達測速儀設置於「警52」標誌下游約273公尺處,符 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件「警52」標誌所設位置,未遭障礙物遮蔽,且牌面樣式清晰可辨,一般駕駛人稍加注意即可發覺,難謂原告有不能察覺之理,又本件雷射測速儀係經檢定合格且原告之違規日期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取得數據堪值信賴。 ⒉原告雖主張快、慢車道共用之標誌,會設置於快車道右側、 慢車道左側之分隔島上,然原告所述與道路客觀情況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判決、函釋以實其說,尚難認為有理由。且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均屬混合車道,故「警52」標誌及限速標誌均係規範系爭路段之所有車輛,而非原告所稱僅規範快車道行經之車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是原告若依規定行駛,即能及時注意標誌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然原告卻未謹慎注意限速標誌,並依速限行駛,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自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警5 2」標誌設置不當,無法提醒行經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7047號函(檢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被告113年4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7821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0至87、9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 16橋柱旁時,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113年4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7047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7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故本件 「警52」標誌設置於快車道左側不符設置規則第16條之規定,且其設置位置不當,不易使行駛於慢車道之駕駛人看見「警52」標誌云云,惟觀諸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系爭路段一開始雖以快、慢車道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但於分隔島末端開始即為混合車道,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快、慢車道分隔行駛之路段,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本件「警52」標誌未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設置於行車方向(即慢車道)之右側,不易使行駛於慢車道駕駛人看見標誌云云,然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臺中高等行院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78、99至100頁)所示,本件「警52」標誌雖設置於道路左側之分隔島上,然系爭路段係由慢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機車駕駛人於匯入車道時,其視野必會往左加以查看,相較於設置於道路右側,能使駕駛人更容易辨識。又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50公里「限5」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至系爭路段慢車道行駛之結果可知,該等標誌在客觀上均能使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駕駛人易於辨認清楚知悉標誌之內容,其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警52」標誌設置位置(即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23橋柱與C707P22橋柱間之分隔島上)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273公尺,此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