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47-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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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關國 住○○市○○區○○里○○○街00號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時39分許,駕駛日亮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4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C161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日亮交通有限公司,案移被告。經日亮交通有限公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重新審查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但因裁決輔助系統問題,漏未加記違規點數,遂撤銷113年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13年3月6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ZAC161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且因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更正罰鍰金額為4,500元;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違規當日2時30分至2時45分 時,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所測定行速誤差太多。況當日車上有載貨連結半拖車,載重車速怎能達到時速124公里,且公司有一再交代不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行車紀錄器所列印之行車速度,均未如雷達測速儀測定之時速124公里,當日之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酌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 函之內容,可以明確知悉本件原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且舉發單位業已同時提出舉發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其準確性要無疑義,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另原告雖檢附行車檢視表等資料,主張其並未超速云云,然原告車輛上裝置之各項裝置未經具公信力之第三方單位進行檢驗,其真實性如何,不無疑義。再者,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測速儀器均係符合法律規定及檢驗標準之專業儀器,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附隨之測速功能,其準確性及專業性均未有任何憑依及證明,難認其得以行車紀錄器之附隨測速功能排除舉發機關依據專業測速儀器所偵測之正確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有「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拖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前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9、113、115、119至125、129至13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 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90公里;且於該測速採證地點前約630公尺(68公里-67.4公里=0.6公里)即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違規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736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35至137頁)。復經本院觀諸Google街景圖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所示,該標誌係固定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時間:2023/11/4 02:39:14、主機:16D64、地點:國道1號南下68公里、速限:90Km/h、車速:124Km/h、車尾、證號:M0GA0000000A」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HL-220」號營業半拖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所載之「主機器號:16D6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原告主張當日雷達測速儀或許有測定異常云云,即屬無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2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當天係駕駛曳引車KLF-9198號曳引車(下稱系爭 曳引車)後面連結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系爭曳引車於112年11月4日2時30分至2時45分,其行車速度均未超過時速80公里,顯與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時速124公里誤差太多,並提出違規當日之數位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數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系爭曳引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雖檢附系爭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所載之行車紀錄數據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