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TA-113-交-470-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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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張憲民 住連江縣○○鄉○○村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北 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GH49 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ATR-739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 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9日14時35分許、同年月13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3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一街與詔安街、碧柳一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分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北市監連裁字第28-GGH470615號、第28-GGH534548號、第28-GGH495511號及第28-GGH520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下稱107年 6月21日函)之內容係交通部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路口標線之標準,將之作為認定用路人違規之依據;而原告停車地點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屬當地道路主管機關准予停車之地點,是被告所屬連江監理站未依上開函文見解撤銷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36條規定。   2、次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下稱1 07年6月11日函),原告停車位置之碧柳一巷路口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交岔路口處之詔安街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符合前述交通部函文所示之無違規情形。   3、再依92年9月15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運安字第0920007082 號函意旨,本件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並無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而連江監理站函復原告之交岔路口10公尺現場圖係以匡列範圍方式認定,而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停之範圍有異。又原告停放位置並未劃設任何禁停之標誌標線,則舉發機關員警如認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以科學儀器證明違規,並應標示路口交岔頂點起算至停車位置為多少公尺等實際測量數據為取締依據,然舉發機關員警僅憑個人主觀認定即為舉發,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意旨,經檢視採證相片後,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交岔路口,並非得以未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主張無違規。又系爭車輛經警逕行舉發後仍停放數日,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得連續舉發,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投遞紀錄、原告申訴電子郵件、被告113年5月9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30069519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331號函及113年5月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44732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系爭路口示意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3年8月8日北市監單連字第113500903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31、147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為處罰要件,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蓋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又按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及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不得臨時停車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是不得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而不得加以取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路口為縱向之敦富一街與橫向且兩相平行之碧柳一 巷、詔安街所構成,而敦富一街及詔安街之路面上均繪製有停止標線;則依前述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所引用之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關於交岔路口範圍之認定標準,系爭路口範圍自應以停止標線及轉角處為起算,是被告及舉發機關關於系爭路口範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無違誤。復經本院比對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29、155至158頁)及系爭路口實景相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系爭車輛確係停放於系爭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又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照鏡均收折、車門均未開啟、後煞車燈及方向燈亦皆未開啟,並未見駕駛人於車內或四周,核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停車行為。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之標誌、標線,且依交通部107年6月11日函意旨,系爭車輛並未違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及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意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係法律明文之規定,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要不得因此推認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且不足以影響交通秩序時,即可臨時停車。況交通部112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120404242號書函說明二已闡明:「有關本部107年6月11日函僅係說明不宜以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端點再延長10公尺作為取締臨時停車範圍,並非指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即不受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範圍所規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均不足憑採。   4、另原告主張自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起算至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已逾10公尺,且舉發機關應以科學儀器證明其違規云云。惟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起算方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以停止線及轉角處所延伸而形成之交岔路口起算10公尺範圍,而執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碧柳一巷與詔安街路緣交岔頂點為12.44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自屬無據。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可知,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者,並無須以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得逕行舉發,是原告執前詞主張舉發機關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三)再本件4次違規之時間均已逾2小時以上,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縱系爭車輛均違規停車於同一處所,且未有移置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仍得連續舉發,故本件舉發程序亦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 ,則被告審酌違規車輛係「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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