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TA-113-交-4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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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何冠蒼 住○○市○區○○○路000號6樓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4、76-GGH14408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GGH144084、GGH1440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GH1440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當時路燈全暗、能見度極低,而警方所設立之告示 牌在無警示燈的情況下是幾乎不可見的,此與員警擺放告示牌時為22時,仍有路燈照射之情況有所不同。則於車輛行駛中且能見度又不佳之情況下,駕駛人應係注意前方路況,而非注意路旁有無告示牌及三腳架等執法設備,況系爭路段速限降速至40km/h,舉發機關於此情況逕行舉發,對道路駕駛人極度不合理,故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並於違規地點前170公尺處設置明顯 標示(採用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固定式限速40告示牌),另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皆符合規定;又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依規定每年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並領有合格證書,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使用,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無誤。原告雖稱天色昏暗無法看到告示牌,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為當日所拍攝,亦即當日有擺設之實,足以提醒用路人請勿超速,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因天色昏暗且 能見度極差而無法看到測速取締標誌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83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被告嘉義市監理站113年4月10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52646號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原處分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至54、59至61、65至81、9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時 ,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3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83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69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器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件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40公里「限5」標誌、非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雷達測速儀相距約170公尺,亦經舉發機關提出之申訴答辯報告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亦經檢定合格,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深夜天色昏暗、能見 度極差且告示牌並無任何警示燈照射,致其無法看到「警52」標誌等語。然觀諸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1月14日22時28分24秒拍攝之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67頁),該等「警52」標誌設置於路旁人行道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雖設置時間為晚上,然四周均有路燈照明,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亦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行經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時,有任何燈光完全黑暗或路燈故障等致其無法看到「警52」標誌之情事,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空言為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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