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48-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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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均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仍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即均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68-GFJ438795、68-GFJ46654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裁決一至三),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至三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進行審理。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2年8月21日7時6分 112年8月2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17956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號(即原處分一) 二 112年8月22日7時4分 112年8月28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38795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8795號(即原處分二) 三 112年8月29日7時6分 112年9月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66549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66549號(即原處分三)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69至1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時,其右側均確實已有2輛或3輛之機車停放於車道最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機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均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㈡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將原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改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裁罰金額自每筆300元變更為每筆6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原在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均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同,且違反法條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是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及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至三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裁罰(112年12月20日)前,已正確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態樣,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尚難採認。㈢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