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48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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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P29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後一個月內定期檢驗,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609P29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P294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尚未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陳震諺遭被告非法以拒絕酒測理由, 將系爭車輛扣押,致使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驗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 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8月13日,並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係原告應依指定檢驗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未依限到檢,舉發機關自可依法舉發。㈡次按道安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從而,系爭車輛因另案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無法前往參加或參加定期檢驗困難,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如此可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也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更可避免因逾期驗車而受罰,原告迄今尚未申辦「車輛停駛」,亦未領車參加定期檢驗。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道安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訴外人陳震諺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閱院112年度交字第406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查,系爭車輛已被員警當場查扣,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因被查扣,實際上已無從辦理定期檢驗。  ㈢被告雖稱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云云, 然查,按道安規則第25條之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然本件系爭車輛已被查扣,則原告如何提供號號牌繳存,而系爭車輛被查扣期間適逢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間,系爭車輛既被查扣而無從前往辦理汽車檢驗,則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而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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