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4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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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朱煜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5分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第762-NUM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旁時,與訴外人葉惠如發生車禍,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對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行政罰法26條,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6,000元免於繳納)及處罰主文二。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二,另掣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且於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略以:   本件事發後有至警局進行和解,此有書面和解書可證雙方已 達成共識,又此事故中無人受傷,然裁決書所引法條為「肇事而致人受傷」,而非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此產生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  ㈡原告稱不否認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訴外人進行 和解云云。惟查,被告裁處之違規係原告發生車禍後明知肇事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取得相對人同意或等待警察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故原告之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之裁處要件,並無疑義。至於原告嗣後是否有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係刑事及民事責任有無告訴或賠償之問題,要與違反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乙事無涉,亦無可能以嗣後之和解行為回溯至車禍當下而主張已有達成和解而免責,原告所爭執之和解云云,與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足採,本案相關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 5月9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8142號函暨所附之舉發機關受理民眾違反道路管理事件調查表、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原處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9頁、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謂「逃逸」者,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云云,查依原告於 調查筆錄中供稱:「(為何你發生事故當下沒有於原地等候警方處理?)因為我要趕上班所以沒有時間在現場跟他們處理」、「(對方車主葉蕙如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他受傷,並提供警方診斷證明,但暫時未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5頁),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交通事故確造成訴外人葉惠如受傷,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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