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493-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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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旭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PS-1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4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29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在駛越停止線前,已離開車道而駛入非 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側,與附近學校教官在上學時段協助、引導學生進入校門之模式相同,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系爭機車係在交通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右偏移行駛至路面邊線外側,並沿水溝蓋左轉駛入鄰接路段。原告如此規避號誌指示,應視同闖紅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10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993200號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371506700號函、交通部113年1月10日交運字第11200318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300557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113303895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㈢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當系爭機車沿環球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先駛出道路邊線外水溝蓋之上,而後進入系爭路口然後左轉。則系爭機車在沿環球路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其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進入路口範圍,再左轉進入環球路456巷,此種情況,顯與系爭路口其他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有所交錯,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雖原告當時先騎乘至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上,該處面臨系爭路口處並未劃設停止線,但如上所述,紅綠燈號誌之設置目的,係以交互禁止不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為其管制手段,以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於路口範圍內交錯衝突,而發生無謂交通事故,故其規制重點在於車輛之行向為紅燈時,即不得進入路口,停止線之劃設乃作為路口範圍之界定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並未以超越停止線為其處罰認定標準。據此,即使道路邊緣排水溝上方未劃設停止線,其經由此途徑進入路口,仍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不得藉此規避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行經水溝蓋上方,未伸越停止線,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稱附近學生經教官以該相同模式引導學生進入校園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