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TA-113-交-495-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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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5號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珮馨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0分許,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所有而停放於路旁之牌號R7-75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前,於倒車之際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Gogoro電動機車,惟並未停留現場而離去。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獲報後,認為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4月26日,認原告上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不知於倒車時有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無逃逸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二者,即前段之「依規定處置」與後段之「逃逸」,如有「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條前段之罰鍰;至後段「吊扣駕駛執照」之裁罰,則須該當「逃逸」之要件始得為之。該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未依規定處置」,所著重者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等,故肇事者只要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均屬「未依規定處置」。復細究該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但書規定「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即可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不得移動肇事車輛」所著重者僅為保存事證,故縱客觀上有「移動肇事車輛」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具有主觀要件,始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四)經觀以卷內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 132、135-151頁),原告進入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駕駛座後,因前方另有他車停放,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先緩慢後退,於畫面時間14:00:43時車尾與停放於右後方機車之左後側車身接觸,隨著系爭車輛持續慢速後退該機車遭推移開始逆時鐘旋轉轉動,並於畫面時間14:00:46時向右傾斜、倒地,惟系爭車輛仍持續緩慢向右後方移動;嗣系爭車輛停止後,於原地等待畫面時間14:00:59秒有車輛通過道路後,於畫面時間14:01:06將前輪轉往左側,先略微往後退,再往左前方駛入車道內而離開現場。細繹勘驗過程,系爭車輛係慢速後退,且往後推移右後方機車時,該機車順勢旋轉後才傾斜、倒地,顯見兩車碰撞時並非大力撞擊,駕駛人當時確有可能未察覺系爭車輛擦撞後方機車;何況若原告知悉後方機車已經倒地,於駛離前衡情應只會往前行駛,避免再度碰撞後方已倒地之機車,然本件系爭車輛駛離前,仍略微往後退(過程中未再碰撞機車),始往左前方行駛,益徵原告確實可能不知系爭車輛有擦撞右後方之機車。再查,原告陳稱其就住在違規地點之隔壁等語,而稽以起訴狀所載原告戶籍地門牌號碼,與違規地點旁之門牌號碼應僅相隔約1、2戶,足認原告確實居住於該處,則原告陳稱其知悉鄰居有安裝監視器,不可能知悉有肇事而仍故意逃逸等語,確實是有此可能而可採信。基此,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完全確信原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故意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 三、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原告有知悉肇事 而逃逸之故意,則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核屬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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