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496-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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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永剛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0 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TDB-775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西南向減速車道時,為民眾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查證認屬實,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37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7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並非在同一車道,沒有超車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58頁) ,檢舉人車輛已經進入引導離開快速道路之減速車道,且該處只有1線車道,斯時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前來,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際,其左側輪胎已觸及槽化線,足見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兩車皆已位於減速車道內,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未超車等語,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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