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TA-113-交-499-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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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秀葉 訴訟代理人 林啓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31分,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南向145.9公里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 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嚴重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規定處罰。此由該規定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而「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道交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予以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但 否認有何惡意逼車之違規,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違規當時係伊駕駛系爭車輛,因伊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到外側車道有來車,經來車鳴按喇叭後,伊即予以閃避,再往外側靠欲禮讓來車先行通過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9至115頁)可見,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台61線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係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兩車原相距約1條車道線及2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檢舉人車輛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右後方,於2車相距不足1個車道線間距之距離時,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向右偏行,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旋長鳴喇叭且緊急右偏減速,系爭車輛則再向右偏行並跨越道路邊線慢速行駛,而讓出大部分外側車道可供檢舉人車輛先行,但因檢舉人車輛未有欲超越之舉,系爭車輛方再向左偏駛入外側車道等情。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固確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並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違規事實;然其於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即再向右跨越道路邊線慢速行駛,而讓出足夠之外側車道空間供檢舉人車輛先行,並無再企圖阻擋檢舉人行車動態之行為,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逼迫檢舉人讓道之惡意乙節,應堪採信。故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之主觀意圖;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之情境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系爭車輛確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三)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既無從認係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 駛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認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至被告是否另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對系爭車輛上開駕駛行為予以裁罰,因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基於尊重行政權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