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TA-113-交-501-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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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1號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俊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21時1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牌6751-R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97.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53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日竹監苗字第54-ZFC268459號及第54-ZFC268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應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與加倍處分及吊(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3年12月25日竹監苗四 字第1130170709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掛號郵件查單、原裁決、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裁決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意見、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2191號函(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相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被告113年2月29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3124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67至96頁);又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故原告行車速度確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二)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 1、原告主張被告雖稱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97.8K處, 然該處為ETC閘門,且比對採證相片與Google街景圖可認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1K,與「警52」標誌設置處已逾1千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96.9K處,有設置相片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29日北管字第11300089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處之護欄上,且依AT-S1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該設備通常架設地點位於道路外側,可對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約50至60公尺距離之違規車輛進行測速乙情,亦據舉發機關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示意相片、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T-S1型手提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說明、員警工作紀錄簿、違規當日舉發機關員警對其他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人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127至149頁),堪認舉發機關員警確係於112年11月26日21至23時,將雷達測速儀架設於國道3號南向97.840K之護欄處執行非固定式照相取締勤務;復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遭測速,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約在國道3號南向97.840K+50至60公尺處,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距離並未超過1000公尺,足認本件測速舉發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另行提出Google街景圖2幀(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主張:97.8K路肩之路面上未如同採證相片上有2條黑色痕跡,而97.9K路肩之路面上則有兩條黑色痕跡,足認實際拍照地點應為97.9K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街景圖上並無記載拍攝之日期及時間,亦難以辨識街景圖拍攝之位置,已難據以憑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實在?且依原告自述上開街景圖之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26日,是縱認上開街景圖之拍攝位置確係國道3號南向97.8K與97.9K處,亦無從以違規後逾7月之街景圖證明違規時之現場景象,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測速舉發程序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