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TA-113-交-51-20241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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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號 原 告 廖維信 住○○市○區○○路○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5時00分許,將其所 有牌照號碼1285-K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巷57弄口(下稱系爭處所),因未懸掛車牌,經執勤員警認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非 道路,原告不應受罰。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道路養護範圍,雖為私設道路,但仍 屬公眾通行之地方,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原告未懸掛車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3條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㈡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4444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本件系爭處所所在道路,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查察建造執照套繪相關資料,確認係屬69年為1987~1993號建照案之私設道路,並為臺中市政府養管維護之道路範圍,此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2年12月11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5984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767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本院向當地里長何明坤函詢結果,據覆系爭處所於其92年6月18日擔任里長迄今,均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且可供一般公眾行人與車輛等得自由通行之道路屬實等語,有其000年00月00日出具說明狀1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系爭處所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無誤。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設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屬道路範圍之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