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51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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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坤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5.3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5211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0、95至100頁)可知,系爭車輛原先沿著國道1號北向95.3公里處附近之外側車道行駛,之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持續沿加速車道行駛並先後超越外側車道之3台訴外車輛後,復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竟於上開時、地,利用加速車道超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異常,為了停到路肩而切換車道至右側,後因發現無路肩遂又切回原車道,其車速不快,只是變換車道,並非要超車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未見系爭車輛有行駛異常、顯示雙黃警示燈等一般駕駛人遇車輛故障常見之駕駛行為,且原告未曾提出系爭車輛於違規後之相關檢驗、修繕資料供本院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一般車輛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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