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TA-113-交-517-20241004-2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7號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婷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51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18、2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秀山路口,及中清路三段1163號前,均因「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民眾於113年2月21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401394、GGH427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被告續於113年5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1394、68-GGH427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2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進行審理。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關於原處分1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至154頁),可知原告駕駛行駛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西北向東南外側車道,行近中清路四段與秀山路交岔路口時,車道由雙線道轉為三線道,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左偏移變換至中間車道,有跨越車道線(內侧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即白色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變換車道行為,且期間均未打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無任何變換車道舉措云云,尚無可採。㈢關於原處分2部分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41頁、第154頁至16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清路三段外側車道近1171號即寶雅大雅中清店,於16時20分59秒開始向左偏移,於21時3分時,系爭車輛除右輪(勘驗筆錄誤載為左輪)之車身在外側車道外,其餘車身大部分均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顯係要變換車道,然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其辯稱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意旨,然本件 與原告所引之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