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TA-113-交-527-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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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7號 原 告 呂宜靜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周思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113年5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 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周思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31分許,駕駛呂 宜靜所有牌照號碼BNG-5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近臺中交流道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採證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8號裁決,裁處周思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於113年5月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150569號裁決,裁處呂宜靜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經原告至系爭路段時地勘查後發現「警52」標誌 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為96.9公尺,似與法規所定100至300公尺之規範不符,有至現場重新實地測量測照距離之必要。又系爭路段之4線汽車道限速50公里、2線機車道限速40公里,而對向相同路段、同樣為6線道之道路卻規定汽車之限速為70公里,如此不同的標準,易致長期雙向行駛之駕駛人產生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前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 清楚辨識。周思宏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車速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5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呂宜靜未能善盡保管、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合規行車之責任,亦未能舉證有何採取相關必要防免措施之具體作為,自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處分1、2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9448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95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5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㈢原告雖質疑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與法規不符,主張至現場重新測量。然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速距離規範,係指員警在一般道路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於車輛實際「違規地點」前方之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應有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而言,並非規範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之距離。經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93、95頁),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相距約148.49公尺,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位置及測照距離為合法,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㈣原告雖另質疑相同路段之對向車道同樣為6線車道,但汽車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其限速標準不同,易致駕駛人產生誤判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交通參與者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辦理,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系爭路段之最高限速即便因行車方向之不同而有差異,然此係主管機關綜合考量系爭路段不同行向前後路況等情狀後,依其權責所為之規劃設計,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以一己主觀認知,認有速限規劃設計之不當,而主張免責。㈤周思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周思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㈥系爭車輛為呂宜靜所有,其交由周思宏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周思宏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呂宜靜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周思宏所用?呂宜靜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呂宜靜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呂宜靜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呂宜靜就周思宏之上述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周思宏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1對其裁處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2對呂宜靜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周思宏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