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TA-113-交-52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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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8號 原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雲 監裁字第72-GFJ47223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5月1日掣開雲監裁字第72-GFJ4722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進行審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違規當日行駛該路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 設置並非明亮,設置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故而沒有看到,原告雖有超速,願受理罰款,但扣車牌半年是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據舉發機關查證,該路段當時確有設置限速 標誌及「警52」測速照相取締標誌牌,該標誌牌面設置於行車方向之道路右側且牌面清晰完整,並無遭路樹遮擋之情事,且道路旁皆設有充足之照明設備,用路人應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有經濟部標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明亮,「警52」告示 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扣車牌半年是無法接受云云,然本件原處分並未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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