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53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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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郭奕涵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G5OB202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YK-76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5OB2028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沿祥順路左轉至松竹路時,因機車未停駛 於祥順路上之待轉車格、車頭未朝向松竹路等事實經員警以違規左轉為由攔查。過程中原告表示應可於待轉車道上待轉後,員警又改稱原告是闖紅燈。員警攔停原告之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甚遠,如何判斷原告有違規,尚有疑義,且員警當時未架設錄影設備採證,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項之規定。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下稱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員警應提供清楚拍攝系爭機車牌照號碼、顏色、違規事實及違規時間之影像,然員警所提供之資料,並未能清楚看見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畫面顯示時間又與違規時間不同,是被告所為裁罰,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與裁量逾越之瑕疵。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就民眾提供事證舉發交通違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之指導,並不具有規制效力,何況本件原告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不受其拘束,亦不適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項之規定。   ⒉舉發資料中所附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上顯示之時間雖與實 際違規時間不同,惟此係因員警未校正密錄器時間所致,於比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後,仍可證明原告在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沿祥順路二段行駛並逕行駛越停止線、駛入旁側之機車待轉區,其後左轉駛入松竹路一段,違規事實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095844號函、113年1月3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3068號函、113年3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31715號函、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據此,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142至144、第146、147頁),當系爭機車沿祥順路二段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仍逕行駛越停止線、駛入右前側之機車待轉區,其後即左轉駛入松竹路一段。依前揭交通部109年函說明,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足堪認定。雖原告質疑員警攔停之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甚遠,難以判斷原告有違規,並主張員警當時未架設錄影設備採證,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5項規定,密錄影像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同,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並有裁量濫用與裁量逾越之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針對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允許員警得逕行舉發之規定無關。且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雖無法清楚判斷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但經交互比對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與員警之密錄器影像後,已可辨識出當時身著藍色外套、配戴銀白色安全帽之原告有上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院檢視上開連續翻拍相片之內容,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機車之外觀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是即便錄器影像截圖上所顯示時間因員警未校正而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惟既屬當場攔停,原告並提供其身分資料供員警核認,自足以確認原告確實身分及當日攔停之事發經過,而得採為認定原告是否違規之事證。是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亦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或裁量濫用、逾越之瑕疵問題,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㈣至原告質疑本件採證違反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一節,經核閱卷附該規定所載第1點「檢舉交通違規法令依據:0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內容可知,舉發交通違規法令依據及注意事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民眾提供事證舉發交通違規」時,員警應注意事項所為之指導,自不適用於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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