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533-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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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3號 原 告 傅振鑫 住○○市○○區○○里○○○道0段00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55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2月26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照相勤務地點示意圖中之測照地點與當 日實際測照地點並不相同,故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距測速取締標誌未達100公尺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且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方為白色透明打印字體,而與一般正常照片上之字體不同,因此亦懷疑該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 ⒉中科路往園區方向與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原告行車多 年均未發現系爭路段有「限速50」標誌,且該標誌亦會遭右側慢車道車輛遮擋,故行駛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車輛,其速限限制應為設置於中間分隔島之「限速60」。再者,系爭路段現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若無法撤銷亦應僅裁處罰鍰1,800 元及無須吊扣牌照;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中 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西北側交通號誌燈桿處,「限速50」標誌設置於該路燈桿身,前開標誌牌面清晰,圖樣未有剝落,未受他物遮蔽,標牌外觀與綠色路線告示牌及棕色觀光指示牌樣式分明,足供行經此處之交通參與者知悉。又本件違規地點與限速標誌設置地點相距169.3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巷之設置規定。 ⒉原告認違規路段之時速限制不合理,惟此係由主管機關斟酌 當地之交通安全需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於該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撤銷或廢止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或標線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一、二、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30012107號函(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答辯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9、115至121、127至135、155、169至18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5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係由舉發機關擺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誌燈桿旁,且設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臺中市大雅區中科路L29路燈旁)前方203.8公尺處,再扣除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50.7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53.1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4年2月27日保二㈢㈠警字第114000111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實測影像擷圖及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20、175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員警照相勤務地點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不同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提供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上之字體與一般正常照片之字體不同,該設置照片為後製加工之照片。惟經本院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照片所顯現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原告空言主張舉發機關所拍攝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經後製加工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83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2/26/2024、時間15:20:13」、照片右方載明「TruCam儀器序號:TC002607、測量速度:95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測量距離:50.7公尺、限速:50公里/小時」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ANB-8008」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21、185頁)上所載之「型號:TruCAM、器號:TC002607」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5公里/小時」,而彼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中科路往園區方向及離開園區方向之速限不同, 且行駛於中科路快車道之車輛無法看到慢車道所設置之「限速50」標誌,僅能注意到中科路中間分隔島上「限速60」標誌,現時系爭路段亦已修正為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顯見應以速限為60公里作為裁罰基準等語。惟觀之卷附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行為時,中科路往西方向於中科路與西平北巷交岔路口右側路燈燈桿上及中科路往西之快車道左側分隔島之路燈燈桿上均設有最高限速50公里之「限5」標誌,且牌面仍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自應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依標誌所定之速限行駛,尚不得執他處對向車道之速限而要求免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縱原告認系爭路段之東、西向限速不同,該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 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或應僅裁處罰鍰1,800元及無須吊扣牌照,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