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TA-113-交-534-202503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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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4號 原 告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FF-R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CA92951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時,有超 越一部小型貨車,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構成違規。且在超越該車後,前方1至2公里路段即為國道4號與國道3號之交流道,車道亦逐漸縮減為2線車道,因自檢舉影像中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前方路況是否有其他狀況,駕駛人依安全防衛駕駛法則判斷後,認為仍須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待車道縮減後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故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中線車道應屬合理且未妨礙交通,檢舉人浮濫檢舉,有侵權妨礙秘密之嫌,被告未謹慎查證即予裁罰,應有違誤。何況系爭車輛有裝載貨櫃,倘在超車後須立刻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並在行駛不久後又要馬上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發生危險的可能。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係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 即便經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車輛後,仍未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駕駛汽車應恪守法規要求,不得僅憑自己主觀之想像,自認駕駛行為合理且未妨礙交通即恣意違規,使法令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5920號函、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一、螢幕時間15:13:54處起,原告所有車輛(下稱A車)沿國道4號西向前行,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當時車流順暢,A車所在中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而外側車道遠方雖有行駛一部車輛,惟因其與檢舉人間距離甚遠,從而無法自螢幕畫面中判斷其間存有多少白色虛線與虛線間隔。二、螢幕時間15:14:33處,檢舉人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5:14:35處,A車經過一部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15:14:38處超越右側車道之車輛(圖2);螢幕時間15:14:46處,可看見A車前方外側車道另有一部車輛,檢舉人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三、螢幕時間15:14:24處,外側車道右側可見一載有『大甲右線』等語之告示牌,檢舉人則開始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四、影像畫面15:14:48時,檢舉人車輛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A車右後方,保持約四個白色車道線與三個車道線之間隔。於15:16:18時,檢舉人車輛與A 車保持約五個白色車道線與四個車道線間隔,仍行駛在右側車道。五、影像畫面15:16:26時,檢舉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與A車相距約六個白色車道線與六個車道線之間隔,中間有另一部小型貨車,一直到15:16:37影像畫面停止,A車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超越任何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見本院卷第112頁)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螢幕時間15:13:54起即行駛在中線車道,直至螢幕時間15:14:35才開始超越一部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合計時間為42秒。依國道4號行車速限大型車輛為時速90公里計算,其行駛距離為1050公尺;如以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計算,約為700公尺。系爭車輛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而外側車道前方至少有700公尺遠的距離才有車輛,自難認當時有「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狀態,是其於上揭時段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自應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㈣雖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持續行駛在中線車道,但因檢舉人車輛亦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行駛,則系爭車輛基於行車安全,未適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不能認有違規。且接近國道3號交流道時,國道4號車道會由3個車道逐漸縮減為2個車道,亦有短距離內頻繁變換車道導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考量。但系爭車輛前揭提早於15:13:54起至15:14:35行駛在中線車道之行為,既已構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事後因有車道將逐漸縮減之情形所採取之駕駛行為,即與前已構成違規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告有關因車道縮減而防衛駕車之辯解,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