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TA-113-交-538-202503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李亞娜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BFC-23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61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罰主文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73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7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49-5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左方車道車輛眾多而無法匯入車道,是否可採及作為得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3、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綜觀前揭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者,必須於車道終止線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上,而不得以主線車道上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 之事實,有取締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後方車輛眾多無法進入主線車道云云,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接合處時,其左側並無車輛,而左後方之大貨車距離系爭車輛仍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並無啟用方向燈,仍行駛於路肩前進,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實而非可採信。何況參以前揭說明,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加速車道,該車道道路標線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主線車道,原告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車道,縱使主線車道內有車輛,本即應降低車速,等待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危難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