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TA-113-交-540-202503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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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賴嘉陽 住雲林縣○○市○○○街00號3樓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雲 監裁字第72-GGH0836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58分許,駕駛訴外 人號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ARD-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往市區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H083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為原告,被告續於113年5月9日,以雲監裁字第72-GGH083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原告在行駛過程中確實有 看到由舉發機關所設置,距雷達測速儀約175公尺、位於分隔道中央之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惟在此限5標誌與雷達測速儀間尚有另一位置較前者顯眼,但牌面模糊之限5標誌,此一標誌經原告多方詢問後,方知悉為臺中市政府交通科所設置,原處分顯係因該模糊之限5標誌作成、不可歸責於原告,應撤銷原處分或交由臺中市政府交通科負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觀以取締違規照片,系爭車輛號牌清晰可見,自測速資訊欄位相關資訊,對原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可茲認定。另觀諸舉發機關提供限速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於到達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地點前175公尺處設有限5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牌面清晰且位置明顯可見,並未遭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限速行駛之目的,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7551號函、舉發通知單、修正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6月2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18372號函暨檢附之測速取締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現場照片、告示牌及執法設備相關位置圖、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5967號函、修正後之原處分等件(見本院卷第15、35、77-89、93-94、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限5標誌牌面模糊,是否得作為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二)細繹卷內之測速取締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畫面中只見 系爭車輛,並無他車混雜判斷,而其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A等,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查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26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 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其已對外揭示即發生效力,任何用路人均負有遵行之義務。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測速取締標誌」,係指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範之警52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警52標誌並無標示最高或最低速限。原告所爭執之速限標示,實係依標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標示最高速限之限5標誌。而參以卷內原告及舉發機關提供事實概要欄所載地點相關標誌之照片,原告自承行駛過程中其確有看見設立於距離雷達測速儀約175公尺、位於分隔島上之限5標誌,該限5標誌與原告稱模糊之限5標誌數據相同,應不影響用路人對該路段最高速限之認知,而此限5標誌下方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清晰可見,牌面未遭遮掩、清晰可辨,殊難想像原告未能察覺設置於其下方之警52標誌(見本院卷第15、87、89頁)。綜上,警52標誌已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方100至300公尺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已生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之效果,原告行經該處,對於其所能察知之警52標誌,應能判斷其意涵,故原告前揭主張,無從作為減免行政罰責任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 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