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554-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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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健喜 王建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健喜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原告王建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近忠孝路)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王建昇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07739、GGH307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原告王建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臺中交裁處),並經被告臺中交裁處函復原告王建昇後,原告王建昇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告臺中交裁處辦理歸責於原告連健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乃於113年5月1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GGH3077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被告臺中交裁處於113年5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30774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王建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連健喜、王建昇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臺北監理所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臺北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13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3、141至147頁)可知,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往右跨越車道線(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時,已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旋即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等情。則原告連健喜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且持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往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連健喜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㈡原告連健喜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並非危險駕駛惡意逼車,其所為僅是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惟自原告連健喜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在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時,檢舉人車輛為避免雙方碰撞有長按喇叭提醒原告連健喜不要再向右移動,但原告連健喜不僅未理會,反而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向右避讓以避免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連健喜蓄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之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系爭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連健喜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查原告王建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王建昇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㈣從而,原告連健喜駕駛原告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臺北監理所審酌原告連健喜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王建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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