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557-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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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7號 原 告 邱瑞源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909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過程中經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員警即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6RD701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員警攔查製單時,才知道駕駛執照已遭註 銷。原告先前之違規係未戴安全帽,罰款金額才500元,原告未遵期繳納,被告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竟捨此不為而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告並未收到駕駛執照的註銷通知,原處分應屬違法。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於89年11月21日違規未戴安全帽經員警製單 舉發,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經被告裁處罰鍰500元,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因原告又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乃易處註銷其駕駛執照。原告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處罰條例: ㈠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第1項第3款:「汽車所有人、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案件量多,早期因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此種以刑事訴訟程序處理行政法上爭議之作法,是否違憲,雖曾引發爭議,但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迨至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改採三級二審制,並於各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方便人民就近至各地方法院進行行政訴訟,而將前開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裁決事件審判權,移由行政法院審理。針對過渡時期之權利救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明定改制前尚未確定之案件,究係依新制或舊制進行救濟程序。至於101年改制前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聲明異議,致該交通裁決已經確定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不應允許其依101年改制後之規定,另循行政訴訟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原告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一節並不爭執,而原告駕駛執照於89年11月21日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經裁罰後未遵期繳納罰鍰,其後遭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1年11月20日彰監五字第駕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91年11月20日裁決處分關於未遵期繳納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銷駕駛執照之裁罰結果,已經確定,基於法之安定性,不許另循行政訴訟救濟,即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前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節輕微,遭註銷駕照違反比例原則,且未收到註銷駕照之通知等語,即無從採取,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