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560-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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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適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羅道嘉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前,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後,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並於停車後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糾紛,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JD5B60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JD5B6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參以員警王富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因原告與其女友於上揭時、地發生吵架糾紛,致民眾報警請求派警到場處理,而舉發員警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處理原告及其女友之吵架糾紛案件,抵達現場後對在場發生激烈爭執之原告與其女友詢問爭吵緣由,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而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並無酒瓶,員警遂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經員警告知事由並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而是站立於機車旁、系爭機車已熄火,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且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亦無酒瓶,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至該處,除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又因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勘驗筆錄),原告理解後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主張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