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TA-113-交-564-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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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劉峰成 住○○市○○區○○街000號6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ZNXA92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11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KLC-50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34.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並於進入名間休息站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NXA9219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日行經竹山產業道路,已先有過磅,上國道後 沒看到地磅站亮燈,開過去後發現其他車輛在過磅,已經來不及了。原告並無超載,當日正午,車輛擋風玻璃有反光,且地磅燈號有兩支燈,1支沒亮,原告只是一時看錯,並沒有逃磅意圖,應該可以重磅。原告剛開始接觸砂石業,不太瞭解,原處分處罰過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路段之地磅站前設有告示牌顯示「閃光燈亮 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其前方已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原告縱無故意,但已承認有過失,依規仍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停車檢 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㈢處罰條例: ⒈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5571號函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㈢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系爭路段地磅站前方設有告示牌顯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且其上方左右2只閃光紅燈均有亮起,系爭車輛前方亦有一部車輛駛入地磅站,地磅站內亦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但原告持續直行,並未駛入地磅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採證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車輛為砂石車,車斗覆蓋布蓬,係有裝載貨物,則原告自有依規定過磅之義務。原告雖強調,同日先前已在竹山產業道路處所過磅,但原告當日先前如何運送貨物或有無超重、過磅等節,均與本件案發時間系爭車輛實際上有載運貨物,其行經系爭路段必須依指示過磅之法定義務無關,尚不能以此免除其處罰。原告又主張,當日陽光刺眼,一時未察,只有過失,並無逃磅意圖,員警攔檢後應可重磅,其剛接觸砂石業,不知此種情形仍必須過磅,其違規情節輕微,處罰過重等語。然原告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本應清楚明瞭,此自與原告何時接觸砂石業無關,尚不能認原告有「不知法規」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且正午陽光,不能斜射照眼,原告前方車輛既得依燈號指示進入地磅站,地磅站內亦有多部車輛等待過磅,原告自無不能知悉之理,則原告如非故意,亦有疏忽懈怠之過失,仍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