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TA-113-交-565-20241115-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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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鄧宇權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及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3年2月20日13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124乙線1.3公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填製第F00000000號及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5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及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1)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下稱前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前處分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又被告因前處分2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另掣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為車主,實際駕駛人已申請歸責;案發時並無發現「警 52」標誌疑似遭草樹遮擋,行車紀錄器因超過1個月已被刪除,再次回到現場發現「警52」標誌可能位於草叢中不易發現(地上有明顯插東西的洞),判定為行動式「警52」標誌;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需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取締方符法制,本件「警52」遭遮蔽,且在原告通過不到100公尺處即遭取締,違背上開裁定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稱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設置不合法一節,參照舉發機關113 年4月25日份警五字第1130011948號函(下稱113年4月25日函)及113年7月2日份警五字第1130019355號函(下稱113年7月2日函),違規當日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標誌並未遭遮蔽,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194.1公尺(1.6公里處-1.3公里處-測距105.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按車籍資料,本件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依稱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稱車輛借予他人之部分,原告應依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惟原告未向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依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15 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超速55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警52」遭遮蔽,且在通過不到100公尺處即遭取締 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64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約194.1公尺(1.6公里處-1.3公里處-測距105.9公尺=194.1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函、113年7月2日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系爭車輛於行駛過程超速55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至於原告稱實際駕駛人已申請歸責云云,然按94年12月28日 修正前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因此一規定究竟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現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一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向被告提出陳述,原告未向被告辦理移轉歸責至實際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頁),因此,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