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56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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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近一中街口)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419883、GGH41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4198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419884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87至9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內側車道、自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出現後,即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移,跨越車道線後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但在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左偏移,欲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時,系爭車輛卻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將其左側車頭往左偏,切入內側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於精武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之情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煞停,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且系爭車輛於稍微往前挪動後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原告探頭朝後方檢舉車輛喊話後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1秒突然再次煞停,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等情。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影像未攝錄到檢舉人先前之違規行為,原告係因檢舉人先有違規行為,才導致有上揭駕駛行為等語。惟縱然檢舉人違規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並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此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處置,是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自無正當關聯性;況自原告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且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嗣又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後始關上車門起步行駛,復於行駛1秒後再度突然煞停,導致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等情,可知原告蓄意驟然變換車道、迫近他車、煞車每一環節之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尚不得執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而脫免自身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之處罰。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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