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TA-113-交-576-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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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伍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17.1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436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36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4、99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74線快速公路行駛,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時,一開始雖然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但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即熄滅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5:55:04),繼續向右偏移直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畫面時間15:55:06)。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因方向盤有一個反彈裝置彈回來,除非再刻意打一次,否則駕車的機械設置原則上就是如此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