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TA-113-交-577-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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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7號 原 告 黃昭庭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遭被告自111年6月23日至113年6月22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原告於吊扣期間之113年3月15日0時44分許,駕駛號牌2932-N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至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五權路口時,因其他交通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認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等違規事實,當場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G2QD6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7日,以投監四字第65-G2QD6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原處分漏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查詢吊扣銷資料、舉發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20466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59-60、67-69、73-77、8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女友駕車過程身體不適改由其駕駛欲尋找藥局或就醫,是否可採及得否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是以行為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查原告主張因女友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不適,因而接手駕駛乙節,經稽以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該第三人就診日期係在行為前4天之113年3月11日,無法證明於違規當日亦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另當日購買藥品之估價單與藥品照片,也無法判定係因原告女友不適而購買之物,遑論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原係由其女友駕駛,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又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其仍得透過救護車或計程車搭載等方式就醫,並非無其他選項可為之,尚難認為已達客觀上不得已之程度,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其違規駕駛車輛乃不得已行為云云,難認符合緊急避難行為而具阻卻違法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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