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TA-113-交-586-202410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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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某農田間道路之交岔路口(原處分誤載為鹿港鎮鹿和路3段355之10號)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HA09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6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68-IHA091502、68-IHA091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亦為車主)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車輛惡意阻礙超車與逼車,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 9、123-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通過交岔路口之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往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前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況下,行經事實概要欄所在交岔路口時,確有行駛車道左側行經交岔路口後,突然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其係從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遭檢舉人車輛逼車云云,惟觀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自始勻速前進,並無突然靠近系爭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所據,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